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卡尔康公司(以下简称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同时,要求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原告还提出了1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
从1992年成立至今,上海高通先后使用、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而美国高通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也以“高通”、“高通骁龙”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中文商标使用。两家公司均冠以“高通”之名,在市场上自然少不了一些矛盾纠纷。此案一出便备受关注,曾被人称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号大案”。经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昨天上午,上海高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662482号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美国高通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两者有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认为它们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第776695号商标、第4305049号商标,法院认为,这两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通讯服务,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美国高通生产的手机芯片则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关于第4305050号商标,上海高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商标,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则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诉称的与其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因此,法院认定不构成类似服务。
对于原告提出的,美国高通这一企业名存在主观恶意,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美国高通解释称,其致力于高质量通讯,“高通”即为对应的中文翻译。法院认为美国高通的上述说明具有合理性,且上海高通成立之初,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地域分处异地,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上海高通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海高院认为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了上海高通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