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2月23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天津市百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质罚〔2019〕4号
当事人:天津市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M5HY1K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112国道北侧100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叔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292819510720661X
联系电话:13302126558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112国道北侧100米
2019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EMS邮寄来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编号016)、不合格产品《检测报告》(JG1928520010)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1906386)得知天津市百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为TDT871Z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2019-06-17)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反射器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依据《2019年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严重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1日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112国道北侧100米的天津市百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处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并于2019年10月5日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了复检申请,2019年11月10 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管委通过EMS邮寄来的复检《检测报告》(JG1928520010-1),得知该批电动自行车经复检仍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
2019年11月19日,当事人委托公司总经理谢士伟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
根据谢士伟的叙述和提供的《赛鸽成品入库单》、《订货单》、《成本核算单》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上的内容可以得知上述产品的生产总量为33辆,生产后由国家监督抽查抽取2辆,剩余31辆已全部销售,出厂销售单价为830元/辆,生产成本为810元/辆,故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739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6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徐叔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谢士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取证单1张、我局对谢士伟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赛鸽成品入库单》1份、《订货单》1份、《成本核算单》1份、《国家监督抽查异议申报信息单》1份、《复检通知书》复印件1份、《电动自行车召回计划》1份、《电动自行车召回信》1份、《电动自行车召回情况报告》1份、粘贴《电动自行车召回信》照片1张,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JG1928520010)、复检的《检测报告》(JG1928520010-1)各1份,《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编号016)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1906386)1份。
2019 年12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质罚告〔2019〕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为TDT871Z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2019-06-17)经检验,判定为严重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对当事人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1.5倍罚款肆万壹仟零捌拾伍元整(41085元);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贰拾元整(62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