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3月6日讯 广东证监局近日关于对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广东证监局对中审华会计所执业的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钰科技 证券代码:832485)2015年度年报审计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广东证监局发现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在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执行分析性程序时,没有对金额或比率作出预期,没有确定相关金额和预期值之间的差异额,没有识别和判断哪些差异额需要进一步调查。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没有评价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的大幅增长是否属于异常或偏离预期,也没有评价上述情况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在审计工作底稿《重要性确定表》中将“被审计单位”写成“河源市勇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0年版)第十条的规定。
三、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将收入识别为存在舞弊风险,并评价发生、权利和义务、计价和分摊等认定导致舞弊风险,但没有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导致舞弊风险,也没有将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识别为特别风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没有将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的情况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十八条的规定。
五、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未对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询证函的发出及之后的过程保持必要控制并取得充分、适当证据。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对主营业务收入的发生认定执行细节测试时,没有对抽样总体、样本规模、选取测试项目方法等进行确定和说明,也没有评价抽取的样本规模足以将抽样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风险的相关记录和证据。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七、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在涉及15笔主营业务收入发生认定的细节测试中,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版)第十条的规定。
综上,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的规定。庾自斌、吴英达作为中钰科技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中审华会计所、庾自斌、吴英达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在实施分析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信息与下列各项信息进行比较:
(一)以前期间的可比信息;
(二)被审计单位的预期结果或者注册会计师的预期数据;
(三)所处行业或同行业中规模相近的其他单位的可比信息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包括: (一)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 (二)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 (三)设计询证函,包括正确填列被询证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询证者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回函的地址等信息; (四)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必要时再次向被询证者寄发询证函。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五条:在设计审计样本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审计程序的目的和抽样总体的特征。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足够的样本规模,以将抽样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在选取样本项目时,应当使总体中的每个抽样单元都有被选取的机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0〕26号
关于对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庾自斌、吴英达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庾自斌、吴英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业的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钰科技)2015年度年报审计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你们在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执行分析性程序时,没有对金额或比率作出预期,没有确定相关金额和预期值之间的差异额,没有识别和判断哪些差异额需要进一步调查。你们没有评价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的大幅增长是否属于异常或偏离预期,也没有评价上述情况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你们在审计工作底稿《重要性确定表》中将“被审计单位”写成“河源市勇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0年版)第十条的规定。